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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鼎鹏与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吴鼎鹏。委托代理人余齐凯。被告陈文。原告吴鼎鹏与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鼎鹏委托代理人余齐凯、被告陈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鼎鹏诉称,2010年9月20日、2011年6月1日,被告陈文称因承接岳华村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15#栋工程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按月息2分(即月息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欠原告本息84.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全部归还完毕,如逾期还款,则同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84.6万元,支付利息12.1万元(按月息2%暂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理由都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岳华村安置小区的工程没有结算。希望原告能减免掉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鼎鹏与被告陈文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文因承接岳华村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15#栋工程需要,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欠原告本息84.6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全部归还完毕,如逾期还款,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鼎鹏与被告陈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陈文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4.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归还原告吴鼎鹏借款本息84.6万元,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0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被告陈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