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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恩林与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林,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恩林。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昱。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委托代理人于钧风。原告(反诉被告)张恩林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蕙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林、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国、于钧风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林诉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楼XXX、XXX室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但被告违反报价单中所规定的材料,以次充好,且虚报工程量,并逾期完工七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双倍赔偿原告8,824元(4.5平方米的书柜乘以每平方480元乘以2,加上门板190元即4510元;涂料54.79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乘以2即1,314元;厨房料理台5米,每米300元乘以2即3,000元,共8,824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763元(卫生间防水未作收取防水费780元;室内开关插座少用20个,每个15元共300元;批墙体的面积少了23.80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共计571元;乳胶漆面积少了23.80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共计428元;厨房墙面瓷砖多报6.40平方,多收680元;厨房地柜多报1.6米,多收600元;内墙打洞多收160元;厨房防火门板多报3平方,多收570元;室内隔墙材料组成不同的差价费1,674元);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3,471元(晚交房7天,逾期一天赔偿人工费16,532元的3%)。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书柜和厨房地柜的材料是统一购买并按原告要求进行施工的,不存在粗制滥造,两个材料在报价单上均有注明,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使用的涂料为多乐士涂料,不存在以次充好。厨房料理台报价单未注明厚度1.2cm,原样板也不是1.2cm。被告为卫生间墙面和地面作了防水工程,但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验收原告始终不接电话,被告不能总是停工,故在做了防水试验之后继续进行施工。室内开关插座及室内打洞数量可以现场勘量,同意据实结算。关于主卧顶面及墙面面积的计算方式方法在施工前已告知原告,不存在多报数量。厨房地柜600元和防火门板570元,是应原告要求更改了原设计,故同意予以返还。厨房墙面瓷砖在报价时也告知过原告计算方式,也不存在多报面积。关于室内隔墙,报价单上砌墙用的是水泥和砖,但开工后被告发现原告的房屋是预制板造的,若用水泥和砖砌墙,重力过大,影响房屋安全,故建议原告用水泥板砌墙,得到原告许可后,被告另行购买水泥板,原材料不需再用,只能当垃圾处理。被告未重复收取水泥板隔墙和清理红砖等费用,故也不同意退还差价。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完工,因原告每期付款时间均迟延,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同时,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合同约定价款65,000元,增加工程10,629元,减去未做的工程7,738元,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是66,721元,原告仅支付了53,000元,尚欠13,721元未付。2014年2月21日双方一同至消保委协商,并达成过原告再支付被告1万元的协议,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装潢款10,000元。针对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张恩林辩称:在消保委调解时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扫尾工作未完成。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加项目清单不一致,增加项目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增加项目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65,000元;合同签订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自2013年11月27日开工,至2014年1月17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计20,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计22,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计20,0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计3,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人工费3‰。合同并附有乙方提供的工程报价单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派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8日、12月19日、2014年1月1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20,000元、20,000元、13,000元,共计53,000元。另查明,原告现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处。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涂料非多乐士品牌,制作的书柜粗制滥造,厨房料理台厚度仅0.95cm。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装修现场使用的是多乐士涂料,厨房料理台被告未承诺使用1.2cm厚度,书柜存在毛边的地方是施工完成后应原告要求再加一块挡板,故未作包边。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经消保委调解过,最初原告同意再支付被告1万元,但原告后来又反悔了。原告对该份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2、送货单,以证明系争房屋墙面使用的涂料是多乐士品牌。原告对该送货单无异议。3、工程增加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0,629元。原告不予认可。4、工程减项表,以证明施工减少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为7,738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自行核算,工程减少项目金额为10,453元。5、告知书、情况反映,以证明系争房屋走道的吊顶是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是应原告要求做的。阳台砌墙增加6平方米未包含在原报价单内。卫生间抬高地平也是原告要求做的。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图纸一份,以证明原施工设计方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项目,2014年12月11日,本院与原、被告至装修房屋现场,对争议项目逐项核对:1、厨房料理台的厚度为0.95cm;2、室内开关、插座经统计,强电为36个,弱电为9个;3、内墙打洞室内所见为4个;4、厨房门套为双面套,计算方式为单面套的2倍计算;5、原、被告双方确认:厨房水斗、水龙头主材、马桶、卫生间面盆主材均是原告购买,安装及辅材是被告负责;淋浴房是原告自行购买并安装的,被告仅购买了一个地漏30元;6、被告确认现场未进行煤气管道包扎,同意扣除相应工程款;7、被告同意扣除踢脚线安装的费用;8、进门处吊顶面积为4平方米;9、厨房吊柜靠北面一排为新增部分,为1.49m;10、厨房敲墙面积共计12.43平方米,被告仅主张11平方米,且认为此属新增部分,原告认为西墙应属原报价单已包含部分,南墙为新增部分6.67平方米;11、卫生间地面抬高面积5.4平方米;12、客厅阳台及主卧阳台敲墙面积共计8.6平方米,被告认为属增加项目,仅主张6平方米,原告认为原报价单中已包含;13、客厅阳台瓷砖面积8.76平方米,被告认为属增加项目,考虑到损耗较大,主张12平方米,原告认为原报价单中已包含;14、配电箱及弱电箱现场均有,被告认为属增加项目,原告认为应包含在原报价单中。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减少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项目的具体金额?2、被告应否承当双倍赔偿、返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责任3、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就减少工程项目部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1、关于厨房钛合金移门874元、厨房水斗380元、水龙头800元、煤气管包扎费320元、卫生间马桶600元、面盆600元、淋浴房950元、客厅阳台拖把池140元、地板2,953元、踢脚线77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扣减项目,故对上述金额共计8,387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厨房门套,原告要求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厨房水斗、水龙头、卫生间马桶、面盆,原告均认可辅材及安装均由被告负责,故相应的人工费及辅材费不应予以扣减。4、关于淋浴房的地漏3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被告购买,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笔费用。5、关于厨房及卫生间的下水管包扎费,原报价单中均予以包含,原告陈述其家中没有下水管,故该笔费用未产生的意见,明显有悖常理,且该笔费用在原报价单中已经载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实施该工程,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减少项目共计8,387元。此外,针对减少项目,原告认为还应扣除5%的管理费。被告认为管理费系对现场施工及所购置材料保管等产生的费用,即便是原告自行购买的材料,被告也需尽保管义务,故不同意扣除减少部分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双方约定为管理费可上下浮动,但一般不超过装修总价款的10%。现装修总价款因工程项目减少而减少,故相应的管理费419.35元(8,387元×5%)亦应予以扣除。关于增加项目部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1、关于客厅过道吊顶,经现场测量为4平方米。因厨房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作了整体修改,原告以原本无需做吊顶为由拒不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吊顶580元为新增项目;2、关于厨房吊柜,原告确认靠北墙一排为新增部分,经测量为1.49米,故被告按1.5米主张56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卫生间地面抬高部分,现场测量为5.4平方米,因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原报价单并未包含该部分,故其应当另行支付该部分费用1,242元;4、关于卫生间排下水管,被告陈述因原告要求将马桶改位置,需要重新排下水管产生此费用。原告认为在签合同之前就告知过被告马桶需要改位置,故认为应当包含在原报价中。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此项为新增费用,但同时原报价单中包含了水管的费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系新增费用,本院难以支持;5、关于厨房敲墙,经现场测量,厨房装修时将西墙和南墙均敲掉,西墙为1.86米,南墙为2.15米,乘以高度3.1米,为12.43平方米,被告陈述考虑到西墙原来有一扇门,故仅主张11平方米。原告认可厨房装修格局的变动,但认为西墙应包括在原敲墙面积中。被告陈述原报价单敲墙面积21平方米的具体组成为3个门洞共计9平方米,两个阳台的墙16.5平方米,还有次卧梁下面的墙也敲掉了,考虑到阳台墙原来是有门的,再扣除相应的面积,故上述共计21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符合现场测量,故予以采信。原告应另行支付厨房敲墙费用1,320元;6、关于阳台砌墙,原、被告均确认面积为6平方米,原告认为应包含在原报价单31平方米之内。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告知,原告明确要求阳台上面封玻璃窗,下面封砖水泥,内面贴瓷砖等,并载明“阳台封砖项,可以另计”,故可以得知,原告对该项费用是明知不属于原报价单而要求被告另做的,故其应当支付1,380元;7、关于墙面,被告陈述此项即为阳台贴瓷砖的面积,经现场测量为8.76平方米,但考虑到损耗,被告主张12平方米。原告认为此项应包含在原报价单中。如前所述,本院认定阳台封砖项为新增项目,故在该砌墙上所贴瓷砖亦应为新增项,被告主张1,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多余墙面砖,被告陈述系原告要求变更装修,故产生的多余部分,但因碎掉了无法退掉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且必要发生,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9、关于配电箱、弱电箱、电线,被告陈述原报价单是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格式去做的,但原告的房屋为厂房所改建,故配电箱、弱电箱均未配置,原电线也都无法继续使用,故新增费用共计2,775元。经现场查看,弱电箱、配电箱均有,考虑到原告房屋的确由厂房改建而成的事实,本院酌定上述三项费用为1,500元。综上新增工程费用合计7,844.50元。新增工程费用的管理费5%,被告自行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1、原告主张书柜门板以次充好、所用涂料非多乐士品牌、厨房料理台厚度不足,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间防水未作,故其主张退还防水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勘,室内强电插座36个,弱电插座9个,与原报价单相比,减少了12个强电插座,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80元;关于批墙体及乳胶漆、厨房墙面瓷砖的面积,被告陈述在签合同之前,已经就具体计算方式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收到报价单后并未提出质疑,故其应当按照报价单所载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内墙打洞,现场勘查为4个,被告应退还差额160元;关于室内隔墙材料差价,原告认为差价为每平方米150元,被告陈述因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是预制板结构,不能用砖砌墙,否则会影响房屋安全,在征得原告同意后,重新购置水泥板等砌墙材料,重新施工,还因此多产生了垃圾清运费、红砖等材料损失费等,故不同意退还。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此装修项目所作的变更,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施工当时提出过异议,并就变更后的金额另行达成一致,故其现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差价,有失公平原则,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厨房地柜600元、厨房防火门板570元,被告确认因更改装修方案未做,故同意退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510元。3、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及房屋交付日期,退一步讲,即便按原告所述,该工程逾期7天完工,考虑到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设计方案变更、工程项目有所增减等情况,工程存在短期迟延也是合理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报价单总价为65,000元,扣除减少项目8,806.35元(含管理费)以及被告需返还原告的工程款1,510元,加上增加项目为7,844.50元,故工程总价款为62,528.15元,原告已付53,000元,还需支付被告装潢款9,52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潢款9,528.1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恩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诉讼费1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恩林负担125.5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