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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柱添与叶葵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添,叶葵敏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刘柱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被告:叶葵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顺德区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柱添与被告叶葵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7××××.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被告叶葵敏的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添诉称:专利号为ZL2011200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刘柱添于2011年3月21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9月21日经公告授权。由于该专利产品的结构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消除了驳接处的间隙,外形美观,滑轮在槽式滑轨上滑行时的阻力小,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叶葵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市场上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的侵犯了刘柱添的合法权益,也侵占了刘柱添的市场份额,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刘柱添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柱添请求法院判令叶葵敏: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向刘柱添赔偿20万元;3、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刘柱添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叶葵敏赔偿的20万元已经包括了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刘柱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葵敏的身份情况。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叶葵敏个体经营的顺德区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据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4、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年费缴纳收据;证据5、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证据5拟证明ZL20112007××××.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刘柱添,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证据6、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4)粤佛顺德第50839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叶葵敏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叶葵敏辩称:一、刘柱添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叶葵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刘柱添提交的《公证书》附件第2-2照片中显示门牌××”,并不能明确指示是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的经营场所龙江镇10号,因此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龙江镇10号场所内制造或销售;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产品是购于龙江镇10号,《公证书》所附单据也并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既无龙江镇国韵支架厂的盖章,也无叶葵敏的签名,根本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叶葵敏制造或者销售。二、叶葵敏作为蚊帐支架的制造商,一直自主研究开发产品,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相关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已受理,不可能存在实施侵犯刘柱添专利权的故意。综上,叶葵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刘柱添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葵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葵敏对原告刘柱添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叶葵敏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叶葵敏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并非其实际经营地址;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属于无效专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叶葵敏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柱添提供的证据1-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刘柱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9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X,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5,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4)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5),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3),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6)或管(7)。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开口槽(6)的开口处设有向下垂直的折边(61)或向下倾斜的斜边(6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1)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1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9)、下连接块(8)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10),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6)或管(7)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5.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包括滑轮本体及固定在滑块本体下方的挂蚊帐安装带的挂钩,滑块本体的断面呈“工”字形,由上横臂、下横臂及连接上、下横臂的纵臂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横臂(121)及下横臂(123)均设有向滑槽(122)方向凸起的弧形,纵臂(124)的断面呈椭圆形。庭审中,刘柱添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2012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4年10月21日,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何某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0”的民宅,梁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支付货款人民币490元后从该民宅购买了规格为“挂壁1.5m粉色”的蚊帐支架一个,同时取得了编号为“NO.0001652”的《佛山市国韵蚊帐支架厂》单据一张。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50839号公证书。庭审中,叶葵敏确认刘柱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地址是其工商登记地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管外,下连接块位于管内。经庭审比对,原告刘柱添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告叶葵敏也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告叶葵敏是顺德区龙江镇国韵蚊帐支架厂(以下简称国韵蚊帐厂)的个体经营者。国韵蚊帐厂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0号,营业执照号:440681601339411,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蚊帐支架、五金配件、床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有“国韵蚊帐支架厂”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刘柱添依法取得的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为ZL20112007××××.X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葵敏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叶葵敏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刘柱添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佛山市国韵蚊帐支架厂》单据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叶葵敏销售。叶葵敏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不能确定是其个体经营的国韵蚊帐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佛山市国韵蚊帐支架厂》单据无盖章、无叶葵敏签名。但是,叶葵敏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0’的民宅”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10号”为两个不同的地点,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刘柱添能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叶葵敏实施了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刘柱添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叶葵敏制造。叶葵敏辩称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但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叶葵敏个体经营的国韵蚊帐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及国韵蚊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销售蚊帐支架的案件事实,故刘柱添主张叶葵敏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可信,本院认定叶葵敏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刘柱添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或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刘柱添、被告叶葵敏在庭审比对中亦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三、叶葵敏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叶葵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刘柱添诉请叶葵敏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柱添未提供证据证明叶葵敏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叶葵敏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柱添主张叶葵敏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由于刘柱添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叶葵敏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叶葵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叶葵敏应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葵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刘柱添享有的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为ZL2011200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叶葵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柱添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柱添负担500元,由被告叶葵敏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