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武刚与被告申荣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刚,申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马武刚,男,42岁。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荣文,男,55岁。原告马武刚与被告申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申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武刚诉称,2011年7月,被告申荣文称其妻子脚受伤需要住院治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称一个星期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四份,证明被告申荣文欠款未归还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宣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申荣文于2011年7月向原告马武刚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的事实。被告申荣文辩称,2013年入冬时,在被告的家中归还了借款,因借款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时亦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申荣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申荣文对原告马武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已经将欠款还清。对证据2证人马某某、宣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均做虚假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2014年11月12日的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出被告认可借款未还的事实,对该份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3日、24日的录音资料中未能直接证实被告借款未还,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人马某某、宣某某的证言,因证人证实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元,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实的该内容予以确认,但证人证明原告索款的过程,系原告告知证人索款未果,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申荣文是否将1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马武刚?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马武刚与被告申荣文通过农户联保贷款认识。2011年7月,被告申荣文向原告马武刚借款10000元,用于给被告的妻子看病,被告申荣文未向原告马武刚出具借条。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关系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引发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武刚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申荣文还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马武刚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被告申荣文的自认,均可证实被告申荣文与原告马武刚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申荣文亦认可收到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申荣文辩驳其已经将借款归还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武刚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