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定娥与刘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娥,刘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900号原告:李定娥,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亮,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司员工。原告李定娥诉被告刘学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娥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刘学亮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定娥诉称:2014年1月8日9时36分,被告刘学亮驾驶车牌为皖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Y044线由何村向泰山方向行驶,途经Y044线OKM+900M处,与对向步行的行人李定娥发生碰撞,后又撞至路边东侧竹林,致行人即原告李定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刘学亮驾驶的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131552.9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8552.97元。现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5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学亮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我方已支付给原告2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里面应扣除10元;原告无坐轮椅的必要,应减去660元;住院56天没有异议;伙食费标准是按法院地标准,应为840元;护理75天,护理费计6952.94元;超过65周岁不能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我方酌情承担800元;残疾金按照14年计算;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我方已垫付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李定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3、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5、收据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为66288.9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7、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8、发票,证明车费为2350元。9、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误工的事实。刘学亮对李定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李定娥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同答辩意见即减去医疗费10元和轮椅费650元。对证据8,认为应酌情考虑为800元。对证据9有异议。刘学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款24500元的事实。李定娥、保险公司对刘学亮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李定娥提供的证据1、2、3、4、6、7以及刘学亮提供的证据1、2,相对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李定娥提供的证据5,其中一张金额为10元的票据记载患者姓名非李定娥,应予以扣除;关于650元轮椅费用问题,根据医嘱,结合李定娥的年龄及伤残程度,可以确认使用轮椅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8,根据李定娥提供的票据金额及所反映的乘车次数,结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证据9关于误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本案中,刘学亮和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明李定娥在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8日,刘学亮驾驶车牌号为皖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Y044线OKM+900M处,与对向步行的行人李定娥发生碰撞致其受伤。2014年2月12日,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定娥不负事故责任。李定娥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德县四合乡卫生院检查,随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根据医院建议,李定娥被转至浙江省湖州市并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6日,之后又进行了几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278.97元。李定娥出院后,经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定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IX(玖)级伤残。伤者左膝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六千元。结合伤者伤情、治疗恢复及二次取出固定物手术情况综合评定为:伤后误工费150日,一人护理75日,营养75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二)李定娥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三)刘学亮驾驶车牌号为皖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12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12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学亮支付给了李定娥人民币245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了李定娥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四)2014年11月3日,李定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52.97元,其中医疗费662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7天×20元/天=140元、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护理费75天×101.6元/天=7620元、误工费150天×66.6元/天=9990元、交通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15年×8098×20%=242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1552.97元,减去刘学亮支付的245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8552.97元;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学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定娥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学亮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李定娥受伤并致残后果的原因,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学亮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李定娥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额度的部分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学亮承担。(二)李定娥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三)本院对李定娥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效票据金额,减去其中一张金额为10元且记载患者姓名非李定娥的票据,医疗费为6627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6日(其中安徽省内为7日,省外为49日),依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省内、外分别按20元/日和30元/日计算,计7×20+49×30=1610元。(3)营养费,营养期75日,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计1500元。(4)误工费,误工期150日,计150×66.58元/日=9987元.(5)护理费,一人护理75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66.58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4993.50元,(6)交通费,根据李定娥提供的票据金额及所反映的乘车次数,结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14年×20%=22674.4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定娥一处玖级伤残的后果,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处罚的功能,酌情支持李定娥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本院确认李定娥的损失为:医疗费662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4993.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267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25743.8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662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75388.9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65388.9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即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且不计免赔。李定娥上述损失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9987元、护理费4993.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267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8454.9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454.90元。另刘学亮的侵权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该纠纷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应予以负担。李定娥已领取刘学亮人民币24500元,扣除刘学亮上述应当负担的1900元,其多支付的24500-1900=22600元应由李定娥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刘学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定娥经济损失人民币58454.90元,扣除已支付款人民币10000元,尚应付款人民币4845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定娥经济损失人民币65388.97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384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定娥应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给被告刘学亮垫付款人民币226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李定娥已预交),由被告刘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