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与朱庆峰、何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朱庆峰,何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被告朱庆峰。被告何红玉。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朱庆峰、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峰、何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基于与被告朱庆峰、何红玉签订的合同号为808112012000985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庆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66.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97‰计算,若借款逾期则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55‰计算)。2、原告对被告朱庆峰、何红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焦山新村126幢102室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抵押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朱庆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3日;合同执行利率:借期内按月利率6.9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实际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朱庆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466.39元;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朱庆峰、何红玉;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焦山新村126幢1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126047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2)第0534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6071**号];抵押担保范围���最高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朱庆峰、何红玉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庆峰、何红玉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焦山新村126幢102室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朱庆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朱庆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庆峰、何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66.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若被告朱庆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对被告朱庆峰、何红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焦山新村126幢1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126047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2)第053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8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17元,由被告朱庆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