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7月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齐某明知国家不允许使用松香脱毛,在沂源县鲁村镇西寨村其经营的商店南侧熬制松香去除猪头、猪蹄、猪尾上的猪毛,并将去毛后的猪头、猪蹄、猪尾煮熟后在其村内销售,销售金额3800余元,非法获利1200余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自2014年2月至8月在沂源县鲁村镇西寨村其经营的商店从事加工、煮制、销售猪头、猪蹄、猪尾及猪内脏生意,其对猪头、猪蹄进行加工脱毛时,明知是工业松香并使用,并将该加工脱毛后的猪头、猪蹄煮制并销售,销售金额3800余元,获利1200余元。另查明,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齐某家中扣押工业松香8.9斤。2001年国家农业部在《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中明确禁止使用松香脱毛。《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经过提炼的松香甘油酯脱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丁某、丁某甲、齐某、齐某甲、张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文书、补充侦查报告书,物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作为生产、销售食品从业者,应当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从业习惯不能成为从轻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齐某的工业松香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