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璜与吴祥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璜,吴祥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611号原告刘璜,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菊,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璜与被告吴祥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祥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璜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祥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璜撤回对被告吴祥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交纳45元,由原告刘璜负担。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乃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