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平义与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义,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王平义,河北沧州人。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祺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柯琪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平义与被告煜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义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武昌区中意试验仪器设备经营部业主。2013年1月18日,该经营部与被告煜祺公司签订了《仪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仪器设备,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设备款,设备货到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仪器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05000元整,被告支付设备款20000元后,尚欠85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煜祺公司长期拖延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煜祺公司立即向原告王平义支付设备款8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今的欠款利息37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至日,实际应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煜祺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仪器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总金额50%设备款,货到后5日内付清余款。2、送货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仪器设备,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3、对账单。证明经2013年9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设备款105000元未付,至起诉至日起,仍欠设备款85000元整。被告煜祺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武汉市武昌区中意试验仪器设备经营部业主,2013年1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中意试验仪器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煜祺公司签订了一份《仪器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煜祺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仪器设备,购买总金额为110000元,合同还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3年3月19日原告按期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0000元仪器设备,被告煜祺公司职员陆亚、黄敏在购置仪器设备报价清单上签名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并盖章确认,2013年3月19日被告煜祺公司收货后应付110000元,已付款5000元,下欠原告设备款105000元。期间被告煜祺公司支付设备款20000元,下欠85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设备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仪器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煜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110000元。被告煜祺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85000元的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煜祺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平义设备款85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018元,由被告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1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葛建刚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