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绪法与李全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绪法,李全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韩绪法,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旺,男,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绪法诉被告李全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李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绪法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高平市定林小区*排*号,被告住高平市定林小区*排**号。1998年11月3日,在北城办事处城西居委会的主持下,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李全旺、韩绪法两家产权认定书》,认定书中第二条写明:“韩绪法当前暂不使用此过道出入,由李全旺投资修建大门,以后韩如恢复使用出入,李应拆除过道内大门,恢复两家共用。”2014年9月13日因原告兴工需用拆除该门恢复使用出入,遭被告阻拦形成纠纷,经城西居委会调解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过道内大门、恢复使用出入。被告李全旺辩称:1、原告购买房后已将原结构进行了改修,原出入已修建为厨房,未留出口,多年来一直走其他出入。现原告以用工需要为借口,实质系因其想将已改建的房屋(厨房)加高,因加高将使被告唯一的采光点被堵而未能得到被告同意,而耿耿于怀、借机找茬。况且,如原告真的使用,被告并不阻拦,也从未阻拦其使用,而且,拆除大门也不是唯一的最好的处理本案的方法。2、该出入最初并非现状,是被告通过用土垫高又用砖铺设等才成现状,花费材料和人工费4000余元,且该大门系被告唯一的大门,如拆除,将对被告造成不安全隐患,原告如使用该出入,应承担一定的维修费。3、原告要求拆除大门,根据所签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如其要求被告拆除院内大门,原告应先将其厨房与大门恢复为原先设计之原状,然后被告才应拆除过道内大门,恢复两家共用。否则,如条件不成立,被告就不应拆除大门,现原告并未恢复到原先设计之原状,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尽管对该出入也有使用权,但其多年来并未使用该出入,现被告也未阻拦其出入该地方,况且,原告也未恢复到原先设计之状,因此原告请求拆除大门,恢复使用出入之主张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高平市定林小区*排*号,被告住高平市定林小区*排**号。1998年11月3日原、被告因出入问题,在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城西居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出具了《关于李全旺、韩绪法两家产权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座落在定林巷南端路西产权所有人李全旺、韩绪法两家合伙出入走道,经两家共同协商,城西居委会现认定如下:1、大门走道按设计方案,属李、韩两家共有共用(即东起第二、三号院)。2、韩绪法当前暂不使用此过道出入,由李全旺投资修建大门,以后韩如恢复使用出入,李应拆除过道内大门,恢复两家共用。3、以后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后,此认定书只作附件说明。产权所有人:李全旺、韩绪法;认定人:李俊友、赵天中”。后被告依认定书修建了大门,并使用该出入。2014年9月原告要求拆除该大门恢复使用出入,被告阻拦形成纠纷,经城西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关于李全旺、韩绪法两家产权认定书》,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出入问题于1998年在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城西居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城西居委出具的认定书上签名,庭审中双方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关于李全旺、韩绪法两家产权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依据该认定书进行履行。认定书中第2条约定:“韩绪法当前暂不使用此过道出入,由李全旺投资修建大门,以后韩如恢复使用出入,李应拆除过道内大门,恢复两家共用。”原告现要求恢复使用出入,被告应依约拆除过道大门,恢复两家共用,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的厨房按原先设计之原状恢复,但认定书中未有约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旺拆除过道内大门,恢复原告韩绪法的出入使用。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