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与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罗杰、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汛、李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罗杰,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汛,李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许乐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坚、李敏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胜群。被告: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洪孟烽。被告:罗杰,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洪孟烽。被告:彭晓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文华,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与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罗杰、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汛、李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55万元,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罗杰、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汛、李文华(以下简称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855万元。但到期后第一被告无依约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缔结合同编号为2013002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商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5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分别缔结合同编号为[保]字[工]行[三]支行(2013)年(201300201-1]号、[保]字[工]行[三]支行(2013)年(201300201-2]号、[保]字[工]行[三]支行(2013)年(201300201-4]号、[保]字[工]行[三]支行(2013)年(201300201-5]号、[保]字[工]行[三]支行(2013)年(201300201-3]号《保证合同》,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诺对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855万元。借款后第一被告无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8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5万元、利息141075元、罚息172606.9元、复利1279.6元未付给原告。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无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等事宜,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1.六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第一被告应将尚欠借款本金855万元偿还给原告,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至本院指定给付日止。3.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第一被告无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约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4.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141075元、罚息172606.9元、复利1279.6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13002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三、被告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罗杰、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汛、李文华对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罗杰、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汛、李文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3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家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盈信投资有限公司、罗杰、广州金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晓汛、李文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