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740号原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海港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邵新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君,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楼。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开殿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拖烟台兴泰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的手机显示屏货物去福建卸货。在到达福建工厂卸货时发现因集装箱透水,箱内货物被淋湿,造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称根据货值比例同意赔付原告损失1,830.1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合同中的该条款并未尽告知义务,应当按照实际货损予以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53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属实(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如保险金额低于货价,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修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故我公司认为我方应当按照货价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与双方约定不符,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牵引汽车及鲁K×××××半挂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合同第十二条免责条款约定:如保险金额低于货价,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修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50,000元,原告交纳保费2,80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驾驶员李开殿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拖烟台兴泰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的手机显示屏货物去福建卸货。在到达福建工厂卸货时发现因集装箱透水,箱内货物被淋湿,造成货物损失,其损失为65,36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对原告发生事故以及产生的货损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按照货值比例进行赔付,仅支付原告货损1,830.15元,对剩余损失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理赔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公司报案信息、发货记录、货运险保单、平安保险支付书、赔偿支付协议、损失费用赔偿协议书、品质检测报告、箱单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及鲁K×××××车辆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在运输货物中出现货损,被告对其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失予以承认,但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如保险金额低于货价,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修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该条款原告表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对于该条款经本院审查,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设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从事具有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除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能发生免除被告相应理赔责任的法律效力。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是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相应的保费,故投保人对加入该保险的利益期待应当与其支付的保费相一致,而不能按被告所要求的按照货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投保风险。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830.15元,余下货物损失63,532.35元,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3,53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