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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某与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申某,女,1975年9月9日,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1,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申某诉被告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于××××年9月13日生下一子咸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骂。原告在被告处度日如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伤害。从2008年5月1日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咸某2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咸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申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月和日日期不详)。2014年9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后原告借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称婚后生育一子叫咸某2,未向本院递交该子有效身份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递交有关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咸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