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尤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负责人陈春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涛,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被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经过淮江线41KM+800M处时,与被告尤某由北向南驾驶浙江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尤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尤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尤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其余事项诉讼解决。现尤某支付的医疗费17.5万元不足以支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已垫付了24181.78元,现原告还需进一步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9143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前期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尤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方起诉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理的部分我愿意按责任大小承担;我对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77160元,要求这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4时15分左右,在宝应县淮江线41KM+800M处,被告尤某由北向南驾驶浙J×××××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尤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出院医嘱:1、转院继续治疗;2、注意途中生命体征监测;原告遂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骨盘骨折;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腰椎骨折;左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右侧骶骨骨折,右足第一、三、四跖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第八肋骨骨折;肝脏挫伤;脾脏挫伤;两下肺渗出性改变;双肾囊肿;右关节脱位等;2013年10月31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普外血管外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动静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内固定骨折术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7716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扬州市病员转运护送费收据、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5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三次住院45天),营养费1260元[12元/天×(三次住院45天+出院后酌定60天)];护理费8250元[50元/天×(住院45天+出院后酌定120天);误工费14708元[以165天(两次住院45天+出院后酌定120天),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38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31572.62元。关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出院记录,本院暂酌定原告出院后分别按照60天、120天、120天计算;待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上述期限进行鉴定后,如鉴定结果超出上述期限,对其超出部分原告可另案予以主张。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958元,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尤某负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尤某承诺自愿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5%的非医保用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9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337.62元(231572.62元-33958元-10277元(205544.62元×5%)],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上述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赔付原告的221295.62元中,应返还被告尤某垫付款17775元,实际支付原告44135.62元;三、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277元(205544.62元×5%)(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返还被告尤某的垫付款中予以扣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