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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朱梅、王安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梅,王安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梅,无业。因犯窝藏罪于1999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饶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克,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安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梅、王安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安克与吸毒人员尹某甲经电话联系,双方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王安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甲重约0.4克毒品。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梅至南京市购买毒品后于当晚返回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将其购买的毒品交由被告人王安克等人品尝,后将毒品放置于其与王安克共同居住的3003室北侧卧室内,并由王安克对外贩卖。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安克与吸毒人员尹某甲经电话联系,双方在合肥市蜀山区华润幸福里小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王安克分别以4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甲共计重约0.8克毒品。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电梯口处将被告人王安克抓获,随后在该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内将被告人朱梅及吸毒人员孙某等人抓获,并当场对3003室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朱梅、王安克共同居住的北侧卧室衣柜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0袋经称重净重3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4袋经称重净重99.3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2袋经称重净重0.7克,从被告人朱梅挎包内查获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重净重0.5克。经检验,现场查获的20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电梯口处将被告人王安克及吸毒人员周某抓获,随后在该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内将被告人朱梅及吸毒人员孙某、魏某、韩某抓获。2、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进行了搜查,在客厅的茶几上发现三个小塑料袋(其中一个塑料袋中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及冰壶等物品,后从北侧卧室的衣柜内搜查出一个大方便袋,该方便袋内装有1大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16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4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K粉)、2小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麻果),又从衣柜隔层的铁盒内查获3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从卧室床上的挎包内查获1小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麻果),同时从卧室内查获吸管、电子称、手机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上述搜查情况进行了摄像。3、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在合肥市瑶海区恒盛豪庭小区3003室北侧卧室衣柜大方便袋内查获的1大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连同塑料袋称重为15.5克,净重14.9克;大方便袋内查获的16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连同塑料袋称重为15克,净重12.7克;北侧卧室衣柜大方便袋内查获的4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K粉)连同塑料袋称重为102克,净重99.3克;大方便袋内查获的2小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麻果)连同塑料袋称重为1.1克,净重0.7克;从衣柜隔层的铁盒内查获的三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连同塑料袋称重为2.8克,净重2.4克;挎包内查获1小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麻果)连同塑料袋称重为0.7克,净重0.5克。4、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3)0481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梅、王安克及吸毒人员尹某甲、尹某乙、孙某、周某、韩某、魏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表明其曾吸食或注射过毒品。5、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上缴至合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手机通讯记录及短信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王安克的手机(号码为156××××7490)与证人尹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51××××7900)分别于某,且尹有某。(2)被告人朱梅的手机(号码为153××××4046)于2013年11月22日、26日往返于合肥、南京两地。(3)被告人朱梅的手机(号码为153××××4046)与被告人王安克的手机(号码为156××××7490)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6日、27日、28日相互发送多条短信。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2日下午,朱梅从南京回合肥的路上发短信给王安克说:“我已经往回走了,晚上七点多到,这次押了三百块,身上所有的钱都用在这个上面了,我没有地方去。”王安克发短信给朱梅说:“注意安全,包放好了,你回来到我那屋睡,东西放我屋里,等两天手里有钱了,赶紧租房子,回来再说,信息看过就删掉。”11月26日晚,王安克发短信给朱梅说:“你给我搞两个东西,我商之都朋友要,现钱,我等会去你那。”朱梅回短信说:“没袋子,拿不起来。”王安克发短信说:“我带小袋子去找你,可方便,注意一点,钱在我这。”11月27日晚,朱梅发短信给王安克说:“把K粉分出一袋出来。”11月28日下午,朱梅给王安克发短信说:“你去哪里了,快回要拿东西。”王安克回短信说:“马上回家,这东西你不怕吗?”朱梅回短信:“不怕,怕了有用吗,从一开始我就做好了最坏的打算。”(4)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153××××4046手机号码(持有人朱梅)拨打156××××7490手机号码(持有人王安克),让其回去把家中剩下的货打包,说人家要六个货,马上过来拿货,156××××7490手机号码(持有人王安克)称好的。2013年11月27日7时许,153××××4046手机号码(持有人朱梅)拨打156××××7490手机号码(持有人王安克),让其帮忙送货,156××××7490号码说不认识地方,153××××4046号码说自己送,并说手上的两个货都卖了,快没货了,让156××××7490回去打包,156××××7490表示同意。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梅因犯窝藏罪于1999年12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安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梅、王安克的基本身份情况。9、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其大姐尹某乙想购买毒品吸食,其用手机(号码为151××××7900)给一个中年男子(电话号码为156××××7490)打电话或发短信说要购买一小包冰毒,并让他把冰毒分成两份,男子让其到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来拿货(毒品),其和尹某乙一起打的到恒盛豪庭小区和那个男子见面后,给了他400元现金,男子后来在出租车上交给其两小包重约0.4克冰毒,其交给姐姐尹某乙一小包,剩下的一小包被自己吸食了,这个中年男子是其通过孙某认识的。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其又打电话或发短信给中年男子,随后在合肥市蜀山区华润幸福小区门口,中年男子交给其一小包冰毒(重约0.4克),其给了他400元便各自离开了。2013年11月27日中午11时许,其又打电话或发短信给那名中年男子说要购买一小包冰毒,中年男子让其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去拿货,其没有去拿,想让他把货送过来,中年男子要求给他500元,其同意后,中年男子赶到华润幸福小区门口交给其一包重约0.4克冰毒,其交给中年男子300元,并说剩下的200元回头再给他。经证人尹某甲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王安克)就是三次贩卖毒品给她的中年男子。10、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妹妹尹某甲租住的合肥市蜀山区华润幸福小区9栋1803房间,当时尹某甲说要购买冰毒,并找其要了400元钱,其也想购买一包毒品吸食,于是和尹某甲一起打的来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门口,尹某甲下车后打了一个电话,一个中年男子从小区出来和尹某甲说了几句话,后在出租车上,中年男子从一个香烟盒里拿出两小包冰毒交给尹某甲,尹某甲交给其一包冰毒,另一包她自己留下了。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他和王安克、朱梅、韩某、魏某等人在恒盛豪庭3003房间吸食毒品时,公安机关赶至将他们抓获,并从室内查获了毒品。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朋友孙某看其在合肥没有地方住,让其和王安克一起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恒盛豪庭1幢3003室,拿到钥匙后,其住在南边的卧室,王安克住在北边的卧室。其和王安克住进3003室后,孙某经常到3003房间来吸食毒品,三人吸毒的冰毒有时是孙某自己带过来的,有时是王安克拿出来的。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其和王安克开着孙某的轿车回到恒盛豪庭小区,在电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随后被公安民警带至3003房间,孙某、孙某的两个朋友及王安克的女朋友正在房间客厅的茶几上吸食冰毒,公安民警后来在王安克住的卧室内还搜出一些毒品。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其和魏某一起到合肥市瑶海区恒盛豪庭小区3003室找孙某谈事情,见客厅茶几放着两个冰壶,其和孙某聊天过程中,孙某用茶几上的冰壶吸食了毒品冰毒,其和魏某也用冰壶吸食了毒品,过了一会,一个女的拿出一个冰壶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当日16时许,其和魏某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下午,其和韩某到合肥市瑶海区恒盛豪庭小区1幢3003室找孙某,见室客厅的桌子上有个冰壶,旁边还放着一包冰毒,房间内还有一个女的,其和韩某坐在客厅吸食了毒品,后公安民警进入房间,并该室进行了搜查。15、被告人朱梅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1月初,其到合肥认识了吸毒人员孙某,后通过孙某又认识了王安克和周某。2013年11月20日左右,孙某让其去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1幢1单元3003室,当时孙某、王安克、周某三个人坐在房间的客厅内吸食毒品,其坐下后就和他们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吸完之后,其对他们说这货不怎么样,然后从自己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让他们品尝,他们吸食后感觉还不错。因其在合肥没有地方住,王安克让其住进3003室。其住在3003室和王安克认识后,王安克经常外出,同时从卧室的衣柜内拿小包冰毒出去,还听到他在电话中说一小包冰毒350元或400元,其知道王安克在贩卖毒品。其身上带的毒品吸食完后,又去南京购买毒品,王安克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让其给他带一些冰毒,因身上没有多少钱,没有答应王安克。其在南京购买了一大包冰毒(重约15克)、四袋K粉(重约99克)和一些麻果(重约1.3克),从南京购买的毒品是准备贩卖的,但还没有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机关从北侧卧室衣柜内查获的另外一些毒品,都是王安克的,王安克对外贩卖的冰毒都是他自己的,其买回的毒品不让王安克拿。因住王安克的房子,所以王安克、孙某、周某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时,其都拿毒品给他们吸食,也不要他们的钱。经被告人朱梅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王安克)就是与其一起住在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北侧卧室的“安安”。被告人王安克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其和周某通过孙某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后通过孙某认识了一个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华润幸福小区附近的女孩,2013年11月19日左右,这个女孩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一包冰毒,并在电话中说要分成两个小包,后来女孩和她的姐姐一起来到其住的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买了重约0.4克冰毒,后其还卖了一二次毒品给这个女孩,但具体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等都记不清了。第一次贩卖的冰毒是其从别人那儿购买的,后来卖的冰毒都是其从朱梅那儿拿的。其和周某住进恒盛豪庭3003室后,孙某经常到3003室吸食毒品,有时他还带人过来吸食毒品,吸毒的毒品有时是孙某带过来的,有时是其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孙某在恒盛豪庭3003室吸食毒品,孙某打电话给朱梅,朱梅过来后,她从身上携带的挎包内拿出一小包冰毒让其和孙某等人试一下货(尝尝毒品好坏),大家尝过后感觉货还好,朱梅说她准备拿点货到合肥来卖,因朱梅在合肥没有地方住,当天晚上,其和朱梅住在一个卧室里,并将房间的钥匙给了朱梅。11月22日左右,朱梅回南京拿货(购买毒品),当天21时许,朱梅从南京回到3003房间,并带着箱子、包等物品,还有一个水果袋子,袋里装有柚子和橘子等水果,她进入北侧卧室并关上房门,其推门进去看见她正在从一个柚子里面掏东西,掏出来后其才知道是毒品。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其和周某从外面回到租住房楼下电梯口的时候,被便衣警察抓获了,后被带至恒盛豪庭3003室,当时房间内有朱梅、孙某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公安民警在客厅的桌上上发现了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后来还在其和朱梅居住的北侧卧室内查获了冰毒、K粉等物品,这些毒品都是朱梅从南京带过来的,准备在合肥贩卖毒品。经被告人王安克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女子(尹某甲)就是其通过孙某认识的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华润幸福小区附近的女孩;5号照片上的女子(被告人朱梅)就是与其一起住在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北侧卧室的“猪猪”。对于被告人王安克当庭辩解称2013年11月23日、11月27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尹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安克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11月27日11时许,与吸毒人员尹某甲电话联系后,以4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重约0.8克(每次0.4克)冰毒给尹某甲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安克在侦查阶段对此亦有过相关供述,同时两人的手机通讯记录及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王安克发送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短信及通话。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共同证实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安克两次贩卖重约0.8克冰毒给尹某甲的犯事事实,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朱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梅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安克的供述、手机号码为153××××4046(持有人为被告人朱梅)到访地区情况、两人的手机通讯记录及短信内容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梅于2013年11月22日从南京购买毒品后当晚返回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并将购买的毒品放入其和被告人王安克共同居住的北侧卧室内,后拿出其购买的毒品让王安克等人品尝;2、2013年11月25日、26日、27日、28日,被告人朱梅打电话或发短信给被告人王安克,让他帮忙对外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安克分别于11月23日19时许、27日11时许,先后两次将被告人朱梅从南京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尹友林;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梅、王安克后,当场从两人共同居住的3003房间北侧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成分)20袋重3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氯胺酮成分)4袋重99.3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袋重1.2克;4、被告人朱梅在公安局侦查阶段对其从南京购买毒品后交由王安克等人品尝,并准备在合肥进行贩卖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该供述与被告人王安克的供述、两人手机通讯记录及短信内容等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梅、王安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梅从南京购买毒品运输至合肥后,伙同被告人王安克共同对外进行贩卖,被告人王安克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朱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安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梅出资购买毒品从南京运至合肥,被告人王安克与吸毒人员联系后对外贩卖,两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从被告人朱梅、王安克共同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犯罪既遂,但鉴于两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且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安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对被告人朱梅、王安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查获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梅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朱梅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原判认定朱梅与王安克系共同贩卖毒品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王安克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朱梅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原判认定朱梅与王安克系共同贩卖毒品属事实认定错误之意见。经查:1、上诉人朱梅、王安克的在卷供述与二人手机通讯记录、短信内容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朱梅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2、客观上,现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朱梅、王安克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上诉人朱梅、王安克共同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恒盛豪庭小区1幢1单元3003室内查获的毒品,应计入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犯罪既遂。故上诉人朱梅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梅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安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朱梅、王安克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人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