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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宏利诉被告王天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2115号原告:任宏利,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朝阳县七道岭乡任宏利货运业户,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红,(系原告之妻),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天祥,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忠(系被告岳父),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任宏利诉被告王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利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被告王天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利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我骑摩托车在大马场通往平房村的村路上靠右侧行驶,距路边约80cm处,被被告王天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伤后在医院的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脚第2、3趾骨骨折。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17,160元(每天153.79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2000元,共计21,3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天祥辩称:原告是下坡路,车速太快,我是上坡路,车速慢,我转过弯路后正常行驶,是原告的前车轮撞到我的前车轮上,撞击地点为路的中间位置。原告摩托车的行驶证已过期,原告也应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多,每天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原告驾驶辽NJ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7月有效),沿朝阳县七道岭乡平房村通往大马场村的村路上(该路为沙土地,宽约2.50米,路的南北均为玉米地),由东向西行驶至坡路下端,与被告王天祥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朝阳县第四人民医院及朝阳市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趾骨近端骨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414.5元的医疗费收据。原告的误工时限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工作日为60天。原告系朝阳县七道岭乡任宏利货运业户,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被告王天祥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天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7月,但原告仍驾驶其上路行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能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天祥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天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宏利医疗费414.50元,误工费9,227.40元,合计9,64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怀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