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霞与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霞,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霞,女,196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桂兰,女,1940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智,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拱辰星园小区5号楼106,组织机构代码05924127-1。法定代表人刘蒙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南路甲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7856143-0。负责人刘蒙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丽辉,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行政经理。上诉人吴霞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吴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称珍妮优公司)与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以下称珍妮优燕山分公司)联合欺诈消费者。欺诈行为一是诱导消费者预付款。2013年5月21日,我在华冠蓝腾店购物时,被珍妮优公司蓝腾分公司工作人员拦住,发给一张检测卡。当时我正因为上班时间不能去医院做理疗而烦恼,于是听了工作人员的话,下班时在珍妮优公司蓝腾分公司做按摩。因为刚开张有优惠,于是花了1280元买了12次竹罐,又于2013年5月22日花了100元买一次药浴试洗,洗时感觉比较憋闷,在服务员一再鼓动之下又花了3800元买15次药浴,花2480元买48次8项合一,花1680元买肾部保养,花8928元买价值28800元任何项目,花8600元买气血通,花3400元买20次气血通,花10000元买60次药浴,花5000元买气血通,花2000元买刷疗,花12000元买各项优惠。2013年10月,谎称蓝腾店装修,我要求退款,负责人不答应,只答应带走31270元,再带走10000元60次的药浴,再花30000元,到路途更远的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充当60000元会员。欺诈行为二是偷梁换柱。我到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后,洗药浴没有按10000元60次的消费,而是每次799元,比单次消费还要高。欺诈行为三是实施医疗项目。竹罐是见血项目,属于医疗项目,我要求自己专用一套竹罐和针,负责人答应,还多次告知梅花针我不会用,直到现在也拿不出我专用竹罐和针。欺诈行为四是诱导消费者进行银行套现。负责人明知我每月全家收入不足3500元,每次刷卡消费时都说不会让我还不上银行钱,然后进行银行套现。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珍妮优公司及珍妮优燕山分公司依法退还我所交全部预付款102268元;依法赔偿我102268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审查,在原审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吴霞基于与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要求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退还吴霞缴纳的会员费余额72955元,并赔偿吴霞医疗费5830.44元及诉讼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且由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吴霞放弃要求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赔偿医疗费5830.44元及诉讼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珍妮优燕山分公司退还吴霞会员费43000元,双方的服务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退还原告吴霞会员费四万三千元(已执行)。二、其他无争议”。现吴霞又以服务合同纠纷将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依法退还吴霞所交全部预付款89168元;依法赔偿吴霞89168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吴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依法退还其所交全部预付款102268元;依法赔偿其102268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吴霞的本次诉讼,仍然是基于与珍妮优燕山分公司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其称(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案件中要求的会员费余额包括本次诉讼要求的预付款和赠送的积分消费后剩余的金额,虽然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退还的是全部的预付款且要求赔偿,但法院认为,两次诉讼均是基于吴霞在珍妮优燕山分公司接受美容服务的事实,且(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案件已就吴霞交纳的预付款作出了处理,双方亦确认“其他无争议”,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吴霞就本案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吴霞的起诉。裁定后,吴霞不服,以本案所涉纠纷与(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案件中所处理的并非同一事实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吴霞曾基于与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会员费余额72955元,并赔偿医疗费5830.44元及诉讼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且由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吴霞放弃要求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赔偿医疗费5830.44元及诉讼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珍妮优燕山分公司退还吴霞会员费43000元,双方的服务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珍妮优美容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退还原告吴霞会员费四万三千元(已执行)。二、其他无争议”。由于吴霞曾就要求珍妮优公司和珍妮优燕山分公司退还剩余会员费的问题提起过诉讼,按照常理,剩余会员费的计算应为吴霞交纳的预付费用减去其已消费的费用,而相关事实表明剩余会员费的退还问题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此外,原审法院审理中,吴霞称(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案件中要求的会员费余额包括本次诉讼要求的预付款和赠送的积分消费后剩余的金额。本院审理中,吴霞称在(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其根据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的消费内容进行调解,但此后发现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将其未消费的部分也计入了消费部分,故认为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珍妮优燕山分公司及珍妮优公司退还其交纳的全部预付款并予以赔偿。上述事实均说明,吴霞本次诉讼中主张的预付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其再次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霞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与(2014)房民初字第04551号案件中所处理的并非同一事实,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轶稚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