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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定方与郭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方,郭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吴定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71。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X。原告吴定方诉被告郭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郭荣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5日归还,被告杜仲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荣光与杜仲辉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其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仲辉与被告冯雪英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冯雪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杜仲辉、冯雪英的起诉。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借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荣光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我郭荣光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现向(吴定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日期一年,特此证明”,落款处载明“借款人:郭荣光”、“担保人:杜仲辉”、“借款日期:2011.12月5日”、“还款日期2012.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郭荣光向原告吴定方借款4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2012年12月5日还款,故利息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定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俊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