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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0月5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云安区六都镇六都街无忧地带冷饮吧喝酒时,看见被害人禤某某亦在此喝酒。因怀疑禤某某曾在两年前扔汽油弹到其家中,于是产生报复的念头,并随即叫范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回到位于的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匿在裤袋,后再回到无忧地带冷饮吧一房间内喝酒。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房间行出大厅,去到被害人禤某某旁边后从裤袋里拿出菜刀,挥刀乱斩禤某某的身体。禤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黄某某还继续挥刀连砍数刀逃离现场,致禤某某的头部、躯干部、上下肢不同程度受伤。经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禤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禤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麦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