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兵与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张兵。被告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槐泗镇庆峰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被告庆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期间一直在厂内或项目部工地上班,因为项目工地地点的不确定性,当工作地点变更时,公司一般会出示书面通知,告知其变更工作地点的具体位置及联系方式,并签字确认。劳动合同第二款第4条的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可以书面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而仲裁裁决书中忽视了这一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口头随意安排原告去浙XX友工作,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告知具体地点和联系方式,原告未同意符合合同约定。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旷工160天违背事实,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去厂区或者原项目工地上班,致原告无薪停班160天,而且之前原告已经休息150多天,被告口头说是业务原因,无薪停班,两次的停班都是被告违规造成的,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二倍停班工资23680元;2、被告支付违规辞退原告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龄赔偿金20720元;3、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2000元。原告张兵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旷工将原告辞退;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包括加班工资。被告庆峰公司辩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2011年7月13日后双方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口头通知原告到工地上上班,但原告未去,在仲裁时原告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后在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仍未到单位上班,导致旷工165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方认为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支付的两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背了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合法解除,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经仲裁,不属于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庆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通过的决议各一份,证明员工手册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2、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考核等部分组成;3、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有安装工作在浙江衢州华友,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是可以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安排原告到浙江去工作的,而原告并没有服从公司的安排,采取了一种旷工的方法,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4、工会的决定一份,证明单位已经向工会进行了通知,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2、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从事焊工工作;3、原告同意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在厂区内或者项目工地;4、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原告同意可以书面变更工作内容和地点。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起原告处于待岗状态,2014年2月1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至被告在浙江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未同意。被告未发放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18日公司安排你前往浙XX友工地工作,你未服从安排前往工地工作,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发函给你要求你至工地上班,你仍未按时前往工地上班。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公司未接受到你任何书面请假单,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篇第二条及第三款之规定…你累计旷工达160天。依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篇第二条员工处罚附表三第一款: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达7天者,一年累计10天者予以辞退处理之规定,针对上述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张兵予以辞退处理…”。被告处的《员工手册》于2009年8月27日经江苏庆峰工程集团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江苏庆峰工程集团包括江苏庆峰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56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6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36.6元。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36.6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工资应当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另外,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停班工资是被告未发放的工资和被告未发放工资的一倍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发放工资的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在厂区内或者项目工地”,即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厂区或被告承接工程的项目工地,故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浙江衢州华友钴新村材料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并无不当。如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有异议,也应当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但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8月6日并未至被告处工作也未请假,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达7天者,一年累计10天者,予以留用查看或辞退”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8月1日期间并未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而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前置程序,故该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3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未发放的工资赔偿金、2014年2月19日至8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20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36.6元;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