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桂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丘明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线路板,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产品后以银行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但被告开具的支票均因账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经过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479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对账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路板,被告因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支票两张合计347917.5元,支票均被退票,原告对此提交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两张为证,依该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39112.5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8805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上述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合计347917.5元,两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签发支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347917.5元,但被告签发的支票无法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项34791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桐峰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347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