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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汪登科与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黎扬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登科,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黎扬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123-2号原告:汪登科,男,生于198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7号聚丰苑17-7号。法定代表人:邓继碧。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行署街218号。负责人:黎扬均。被告:黎扬均,男,生于1988年,汉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受理原告汪登科与被告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黎扬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登科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登科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登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汪登科负担。审 判 长  殷贤宏代理审判员  李 化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