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陆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卓继宇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认识后恋爱而同居。2006年6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自愿于2008年2月26日到藤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2009年开始双方矛盾加剧,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2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去广东务工至今没有回来,也无电话联系。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多时间,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4.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5.藤县埌南镇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份以往广东务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回,也不与家人联系。被告陆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开始恋爱后同居,2005年年底,被告开始到原告家生活。2006年6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2010年2月,被告以去广东务工为由离开原告家,从此没有再回来,也没有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先同居后结婚在一起生活了较长时间,曾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0年2月就离开原告家,与原告不再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四年,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再维持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儿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长期不履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晓军审 判 员 李伟乾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继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