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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4号原告:甘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相识,2009年12月30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被告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0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未打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保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交流、沟通,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