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金海与曹泽霞、张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海,曹泽霞,张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孙金海。被告曹泽霞。被告张猛。原告孙金海诉被告曹泽霞、张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海、被告曹泽霞、张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海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曹泽霞通过中间人被告张猛自原告处购买缝纫机八台,约定每台33**元,已支付10000元价款,欠款16800元。2013年3月5日购买中捷牌包缝机一台,价款3600元未付。2013年7月5日购买赛利奥电脑缝纫机一台,价款2800元未付。以上欠款共计23200元。被告曹泽霞于2013年8月给付5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给付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2000元,现尚欠款6200元。被告曹泽霞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缝纫机款6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猛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日被告张猛出具的收到捌台平车的收据。2、2013年3月5日被告曹泽霞出具的包缝机价款的欠条。3、2013年7月5日被告曹泽霞出具的赛力奥价款的欠条。被告曹泽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称确实购买过证据3中注明的赛力奥电脑一台,但是当场付的款,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证据2、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曹泽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购买八台缝纫机(平车)、一台包缝机、一台赛力奥电脑的事实以及总价款无异议,但有两台缝纫机存在质量问题。除去原告诉称中其已付的27000元外,还依原告指示向原告合伙人王建宁交付了2000元。赛力奥电脑的价款2800元已当场向原告支付了。被告张猛辩称,被告曹泽霞从原告处购买八台缝纫机(平车)一事,其为担保人,但其他设备与其无关。被告曹泽霞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以及原告签收款项的账册。原告称除去被告曹泽霞自行记载的给付王建宁20**元的账目外,对其余账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王建宁出庭作证,经被告曹泽霞询问,证人王建宁对被告曹泽霞所称的给付2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张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海系从事缝纫机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日,被告曹泽霞自原告处购买八台缝纫机(平车),被告张猛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收货,每台价款3350元,当时已支付价款1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曹泽霞自原告处购买包缝机一台,价款3600元当时未付。后被告曹泽霞自原告处购买赛力奥电脑一台,价款2800元,原告已将该设备送至被告曹泽霞处。以上交易共计价款33200元,被告曹泽霞已付原告的无争议价款为2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曹泽霞辩称的两台缝纫机(平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泽霞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曹泽霞称赛力奥电脑的2800元价款以及依原告指示交付给王建宁的2000元均已履行一节。因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向被告曹泽霞交付货物,被告曹泽霞的合同义务为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否认被告曹泽霞已支付以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曹泽霞应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被告曹泽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了以上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曹泽霞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泽霞称原告提供的八台缝纫机(平车)中有两台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曹泽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曹泽霞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张猛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泽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金海货款6200元。如果被告曹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泽霞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