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周某。被告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不到一年,因家庭小事经常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毒打原告。特别是2014年农历二月初五、六、九日连续几天毒打原告。原告于农历二月九日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给原告钥匙,平时出入家门要经被告同意才能出入,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受到极大的限制。被告还说,要是过段时间原告没有孩子生的话,就要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5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周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事实;3、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曾诉请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祖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