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4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彭刚、周小敏,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提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制作和修改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代为在起诉状、上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为出庭陈述、辩论,代为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代为申请证据、财产保全;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撤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代为申请并领取诉讼费退费,代为收取标的款;转委托,变更委托代理人等。被告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书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常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案情,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本案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湖北烨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烨和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敏,被告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常建、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公司起诉称,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被告烨和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ww.auto-part.com.cn)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ERV-U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对此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SERV-U软件是磊若公司研究开发的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烨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收到的起诉状上原告及具状人均为“磊若软件公司”,但落款处加盖了“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主体,该起诉书未经原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诉讼文件,应驳回起诉。2、起诉书所称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站为答辩人租用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答辩人对该服务器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和管理权,答辩人对起诉书所称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是起诉书所称侵权行为的主体。3、原告提交的相关公司采购SERV-U软件的合同和发票不能作为确定SERV-U软件价格和侵权赔偿金额的依据,该合同约定对他人没有约束力,该软件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磊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以证明美国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以证明磊若公司作为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即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磊若软件公司提起诉讼。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未经磊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www.auto-part.com.cn”网站过程中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软件发票)。以证明SERV-U软件的市场售价为30万元。证据5、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被告烨和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烨和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我们和证明对象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表明烨和公司的网站所在服务器对“telnet”命令响应回馈了“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信息,能够证明烨和公司的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有SERV-U软件。由于该网站属于烨和公司所有,烨和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联性,则烨和公司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系磊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SRTV-U软件的市场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烨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虚拟主机租用合同。以证明该公司租用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虚拟主机服务;证据2、企业网站维护协议书。以证明该公司委托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其公司网站的日常更新和维护;证据3、网站续费合同书。以证明该公司委托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负责其公司网站的基础服务及日常维护。原告磊若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烨和公司(甲方)租用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的服务器,但对网站的管理是由烨和公司负责,涉案网站为烨和公司所有,其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本院认为,被告烨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证明了烨和公司租用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空间,在该虚拟空间上运行和维护该公司网站的事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磊若公司2004年完成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的开发,同年12月7日首次在美国发表,2012年6月27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TX0007558280。版权注册证上载明原告磊若公司为版权申请人及权利许可人。在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的版权信息搜索中,可以查询到注册号为TX0007558280的SERV-U第六版登记信息。正版安装光盘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署名信息、版权信息均表明磊若公司为Serv-U第六版软件著作权人。原告磊若公司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惠公司)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国惠公司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2013年3月11日,原告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惠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委派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作为操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该处已经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该操作人员使用“telnet”命令,登录被控侵权网站www.auto-part.com.cn,获取计算机远程登陆系统回馈信息。回馈信息显示220代码为:“220Serv-UFTPServerv.6.0forWinSockready…”。2013年4月1日,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并将回馈信息截屏打印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经公众查询-备案信息查询,未查询到该网站的备案信息,公证书中也未显示其查询的备案信息。原告磊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烨和公司(甲方)与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虚拟主机租用合同》、《企业网站维护协议书》,合同表明,从2010年4月29日起,烨和公司一直租用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拟主机进行以www、Email、Database服务为主的互联网基本信息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执行本合同的联系人和所有管理虚拟主机的人员名单;甲方企业网站的日常更新及维护由甲方将资料及方案提前24小时通过Emial发往乙方的电子信箱或直接提交给乙方等。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磊若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烨和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SERV-U计算机软件;3、被告烨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磊若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由原告磊若公司开发完成,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磊若公司授权国惠公司从事与软件维权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指定代理人启动维权诉讼,国惠公司以原告磊若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代为书写、签署、提交起诉状,委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周小敏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活动为民事行为的代理,符合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的授权委托事项规定。国惠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代表磊若公司的有效代理行为,应视为由原告磊若公司提起诉讼,其民事诉讼活动的代理则由彭刚、周小敏律师进行。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国惠公司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主体,起诉书未经原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诉讼文件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烨和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使用了SERV-U计算机软件的问题。本案原告通过远程计算机命令获取侵权证据,并将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主要证据。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网站所在的服务器系被告租用第三方的虚拟主机服务器,被告对该服务器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被告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是起诉书所称侵权行为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应分析涉案软件的安装、运行环境,分析原告取证方法的科学性,从而认定原告侵权证据的证明力。首先,原告磊若公司的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主要用于网络数据传输。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的控制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陆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TELNET命令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陆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录的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录。运用该命令程序可以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监听远程机21端口FTP程序。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录获取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初步的证明力。同时考虑到计算机联网系统中网络服务器中的FTP身份信息,服务器所有者、管理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自动反馈信息进行隐蔽或修改,并不一定反馈真实的FTP软件信息。另外,由于网络虚拟空间出租行业的存在,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所有者不一定是同一民事主体,且一个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可以出租给多个民事主体建立网站。因此,一方面,权利人通过网络远程命令获取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信息难度极大,而通过适当的计算机系统中的命令程序进行取证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自动反馈信息仅能证明网络服务器安装FTP软件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FTP软件一定是服务器上的网站所有者安装、未经许可使用等情况,应当由被告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动反馈信息不能获取的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记载内容,表明被控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SERV-Uv6.0版软件。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该公司与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虚拟主机租用合同》、《企业网站维护协议书》,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从2010年4月29日起,烨和公司一直租用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G虚拟主机进行以www、Email、Database服务为主的互联网基本信息服务,绑定域名为本案争议的网站域名;企业网站的日常更新及维护烨和公司仅提供资料及方案,通过Email发往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子信箱或者直接提交给该公司。本案中的涉案软件是应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软件,烨和公司只是租用了该服务器上1G的虚拟空间建立企业网站,而对于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本身,烨和公司既没有占用、控制,也不能进行管理,对于该服务器上安装何种软件,烨和公司并无选择的权利和能力,也没有审查的义务。且烨和公司更新、维护企业网站的过程中,其资料、方案的更新、维护系通过Email、直接提交的方式进行,具体更新、维护操作由武汉思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SERV-U计算机软件。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烨和公司并未侵犯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磊若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