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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银与田清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田清美,田长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杨银,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田清美,女,197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仁学,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被告田长柱,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千禧长柱货物运输部个体业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原告杨银与被告田清美、田长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被告田清美的委托代理人孙仁学,被告田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在昌平区G6东辅线昌平南桥南约200米处,被告田清美驾驶被告田长柱所有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京PB6K**)与原告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田清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18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清美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长柱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在昌平区G6东辅线昌平南桥南约200米处,原告杨银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田清美驾驶小货车(京PB6K**)由南向北行驶,小货车前部撞小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田清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白浮东华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修理费1880元。另查,被告田清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北京千禧长柱货物运输部名下,被告田长柱为北京千禧长柱货物运输部的个体业主。被告田清美系在为田长柱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田清美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田清美保险赔偿款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田清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田清美系在为田长柱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帮工人田长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清美同意与被告田长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田清美赔偿金640元,且原告同意由被告田清美支付该64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银车辆修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清美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六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杨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长柱、被告田清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