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勇与福清市玉屏雅典娜号餐厅海洋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福清市玉屏雅典娜号餐厅海洋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融民初字第6631号原告陈勇,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市玉屏雅典娜号餐厅海洋店,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勇与被告福清市玉屏雅典娜号餐厅海洋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原告经营冷冻食品生意,因被告经营雅典娜号牛排餐厅的需要,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经结算被告签名确认合计欠原告货款一共3151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被拖欠的货款31512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归还货款本金止);二、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被告福清市玉屏雅典娜号餐厅海洋店在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翁治明,故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起诉。原告陈勇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审 判 员 何武洪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