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国、齐秀云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连国,齐秀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228号。法定代表人孟宪义。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刘连国被告齐秀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原告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连国、齐秀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子刘利君于2014年1月18日19时4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09国道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35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对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定于2014年7月15日8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此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解释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应自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在实质上都是当事人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法律后果相同,其区别仅在于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作出放弃其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按撤诉处理时则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特定行为作出该意思表示。因此,(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其诉讼权利,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失去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