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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丰金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金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金光,男,云南省贡山县人,傈僳族,小学文化,住贡山县组。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贡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金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密凤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九时许,被告人丰金光同其朋友李某、李某1等人到贡山县五藏(娱乐场所)喝酒。次日零时许,丰金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贡山路K0+10m处时,撞上饶和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中型普通客车,公安机关在贡山县人民医院对丰金光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鉴定,结论为:丰金光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丰金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丰金光进行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丰金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丰金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九时许,被告人丰金光同其朋友李某、李某1等人到贡山县五藏(娱乐场所)喝酒。次日零时许,丰金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贡山路K0+10m处时,撞上饶和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中型普通客车,公安机关在贡山县人民医院对丰金光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鉴定,结论为:丰金光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丰金光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分别为李某、李某1的证言。上述1、2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共同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九时许,被告人丰金光同其朋友李某、李某等人到贡山县五藏(娱乐场所)喝酒。次日零时许,丰金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贡山路K0+10m处时,撞上饶和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中型普通客车的事实。3、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丰金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实:丰金光无投案自首情节。(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丰金光付全部责任,饶和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丰金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丰金光提取血样时程序合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丰金光醉酒驾驶机动车,贡山县交警大队对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检测血样。(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丰金光具有E类机动车驾驶资格。(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丰金光的机动车驾驶证。4、鉴定意见,包括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丰金光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丰金光。5、车辆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丰金光指认了案发现场及其醉酒后驾驶的车辆是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丰金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威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金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密凤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顺伟【相关法律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