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德亮与上海凹尚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冯德亮。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凹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忠。原告冯德亮诉被告上海凹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凹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亮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家具生产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操作生产机器作业时,左手不慎意外受伤,经单位派人送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示环指末节损毁伤、左中指中节以远毁损伤”,并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同年4月11日出院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要求申报工伤,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再一次协商后,约定让原告先回老家休养,定期回上海复查,直至伤情稳定时再谈赔偿问题。同年8月,双方重新协商,因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迟迟未果。期间被告也未依法替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12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机器压伤手指的情况;3、视频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法人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4、录音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12日至3月27日的工资已结清,每天170元;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组,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原告的儿子;6、病历卡、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处老板娘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凹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冯德亮提供的证据1、2、3、4、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客户详单没有中国移动通信的盖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叫号码使用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头桥蔡家桥村和平522号。2014年3月27日,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至奉贤区奉城医院就诊,并于当天住院治疗。原告2014年4月1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示环指末节损毁伤、左中指中节以远毁损伤”。后原告又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数次复诊。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儿子夏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洪忠进行多次沟通,原告并就双方的部分对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其中,2014年4月10日19时26分的录音中,夏洪忠陈述:“误工费以后一起算,我先把工资算给你。……那么德亮明天出院有些东西你要记住,出院小结和发票你要给我,我要去报销。你一个月过来复查之后,如果没问题,我们做个鉴定,把这件事解决掉。”2014年4月11日14时45分的录音中,夏洪忠陈述:“工资对不对?170元一天,本来说好是5,000元一个月,为了好算账,按照170一天算。误工费昨晚讲好了,下次过来一起算。你先看看工资对不对,你点下。营养费另算,你签个字写个日期。……你爸的手在我这伤的我又不是不承认。……我是没签合同,因为你爸还在试用期。……你要我怎么写,我又不是不承认你冯德亮在我这干活。”又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冯德亮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与凹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121号裁决,对冯德亮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冯德亮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还查明,被告凹尚公司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121号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凹尚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仅销售家具,从未在奉贤区头桥镇蔡家桥村和平522号生产过家具,亦未招聘过申请人(冯德亮)。”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工厂附近看到招聘广告,广告上的联系方式是夏洪忠的,当天由老板夏洪忠面试通过,就住到厂房里的宿舍。我平常的工作是开槽,由张春燕安排。受伤后老板娘陈霞带我去医院,医药费都是老板娘交的。在长海医院复查的医药费也是老板出的。除了医药费,老板给过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照片、录音、视频以及相关病史资料以证明其主张,照片、病史资料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六段录音表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洪忠知道原告受伤并至医院探望,夏洪忠还就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夏洪忠亦多次明确承认原告冯德亮在其公司工作并结算了冯德亮的工资,上述录音内容完整、连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原被告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凹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德亮与被告上海凹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凹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