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柳与被告文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文国兰,王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柳,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秋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国兰,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王金英,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王柳与被告文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王柳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柳的申请依法追加王金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黄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国兰、王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诉称:被告文国兰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金英与被告文国兰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文国兰、王金英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株洲市天元区;证据5、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人易正波的身份情况及有提供借款的能力;证据6、证人易正波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文国兰提供借款的情况。被告文国兰、王金英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文国兰、王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文国兰、王金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文国兰与易正波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易正波系远房亲戚关系,经易正波介绍,被告文国兰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文国兰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生意周转,6个月归还。借款人文国兰。”原告通过自己筹集资金及向易正波筹集资金等方式,按约定向被告文国兰提供了200000元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9月12日届满后,被告文国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王柳与被告文国兰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文国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文国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文国兰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开始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国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金英与被告文国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英与被告文国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国兰、王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国兰、王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3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8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7528元,由被告文国兰、王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