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肖文光与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光,蔡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肖文光,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蔡凤,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肖文光诉被告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光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同年8月21日还清。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同年7月22日还清。两笔借款均于出具借据当日支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截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款50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借款30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计。原告肖文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张。被告蔡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肖文光以蔡凤拖欠其借款8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据佐证。经查,两张借据上均有借款人蔡凤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载明借款人已收到所有现金,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22日的借据载明蔡凤借到肖文光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7月2日的借据载明蔡凤借到肖文光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2日。庭审中,肖文光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支付过几期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对肖文光诉称蔡凤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据佐证,应予确认。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肖文光的主张,认定蔡凤逾期未予返还借款。蔡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肖文光催促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肖文光诉请蔡凤返还80000元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肖文光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5%的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肖文光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分别从借款到期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文光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3000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共2620元,由被告蔡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肖文光预付,被告蔡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肖文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