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裴某乙,现已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滦南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欠条八张,并申请证人裴某乙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裴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原、被告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