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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8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何林骏、黎霞、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何林骏,黎霞,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80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号。负责人:曹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凡,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骏,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黎霞,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87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绵阳分行)诉被告何林骏、黎霞、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城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法森、雍凡,被告何林骏,被告涪城万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于2012年底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林骏、黎霞(甲方)用购买被告涪城万达公司(丙方)开发的坐落于绵阳市花园路9号1-1-24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交行绵阳分行(乙方)申请贷款,并委托交行绵阳分行直接向涪城万达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在上述抵押物取得证明抵押权设立的文件正本前,涪城万达公司对全部到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林骏、黎霞未按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林骏、黎霞偿还贷款本金2318456.97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100000元,被告涪城万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林骏辩称:欠交通银行贷款是事实,争取在2015年2月底通过自筹资金把贷款一次性还完,或者希望被告涪城万达公司回购此贷款购买的房屋。被告涪城万达公司辩称:被告何林骏违约是事实,如果其不能在承诺期限归还贷款,应该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不足部分由我方进行清偿。被告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交行绵阳分行与被告何林骏、黎霞、被告涪城万达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交行绵阳分行为被告何林骏、黎霞购买的位于绵阳市花园路9号1-1-24号商业用房提供贷款2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月(2013年1月至2022年12月);2、贷款利率为6.00416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30463.62元;4、被告涪城万达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何林骏、黎霞取得约定房屋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后,被告涪城万达公司保证责任解除。原告交行绵阳分行依约放款后,于2014年9月18日以被告何林骏、黎霞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为由向被告何林骏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涪城万达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履约代偿通知书》。又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何林骏、涪城万达公司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林骏在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本息,并要求被告涪城万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交行绵阳分行为主张权利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8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下事实,1、被告何林骏、黎霞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三期逾期未依约偿付贷款到期本息;2、被告何林骏、涪城万达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履约代偿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等文件;3、原告宣布债务到期,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何林骏、黎霞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318456.97元、利息41464.46元、罚息461.14元,共计2360362.57元;4、被告何林骏、黎霞购买的位于绵阳市花园路9号1-1-24号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中,该房尚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履约代偿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短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绵阳分行与被告何林骏、黎霞、涪城万达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林骏、黎霞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连续三期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林骏、黎霞提前归还贷款,并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林骏、黎霞偿还贷款本金2318456.9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对于贷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林骏、黎霞承担贷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息,《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未对其计算方式进行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5000元,原、被告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不超出物价及行业管理部门规定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对被告涪城万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涪城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房产尚未完成抵押权设立登记,对被告涪城万达公司关于先实现主债务人物权担保后,在由其对不足部分承担补足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为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和被告涪城万达公司辩解意见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骏、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2318456.9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41464.46元、罚息461.14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6.00416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林骏、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因本案产生的委托律师费用85000元。三、被告绵阳涪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林骏、黎霞应承担的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委托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47元,减半收取13073元,由被告何林骏、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