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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解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解某某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至云阳县栖霞镇栖霞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伤行人贾某某,后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同年6月25日贾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日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某已与被害人贾某某之子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解某某赔偿9万元(已给付),刘某甲、刘某乙对解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