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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建菲与林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夏建菲。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明。委托代理人:余章华、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建菲为与被告林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林晓明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城南街道盖竹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11676)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许玉、何淑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数额与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转账凭单,证明被告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身份;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有实际款项汇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汇款后向案外人汇款,系其对借款的处分,属于和案外人之间的经济来往,不能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数额与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将借款4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于同日将350万元以还借款的名义汇给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同年7月24日将50万元汇给浙江阳康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晓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单予以印证,其与原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双方另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加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明应偿还原告夏建菲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