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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卫秀与杨在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秀,杨在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沈卫秀。被告:杨在方。原告沈卫秀为与被告杨在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职工与老板关系,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与其他工友在被告开设的服装厂做工,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34461元,承诺于2014年付清。2014年开年后,原告于农历正月十五又去被告厂里工作,但工作到4月10日仍不能领到工资,原告才离开。2014年11月15日,原告去催讨工资,被告又出具2014年的5000元工���欠条,因此,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39461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9461元的事实。被告杨在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金额应按大写金额确定,为34460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沈卫秀曾受雇于被告杨在方。2014年2月8日,被告杨在方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杨在方欠沈卫秀2013年工资34461元,大写叁万肆仟肆佰陆拾圆,于2014年还清”。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在方再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杨在方欠沈卫秀5000元整,大写伍仟圆整,于2014年年底归还”。被告至今未按欠条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946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显然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46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卫秀工资39460元;二、驳回原告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杨在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