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希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希臻,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2010年5月,被告人张希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2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希臻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臻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希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希臻在本市玄武区xx影壁x幢607室,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许某黑色联想G460EX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白色三星note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4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希臻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希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查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希臻在本市玄武区xx影壁x幢607室,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许某黑色联想G460EX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白色三星note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22元。同日,民警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雄狮电子城门口将欲销赃的被告人张希臻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希臻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希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希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