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昌秀诉肖志成、李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秀,肖志成,李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吴昌秀,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肖志成,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李忠文,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昌秀诉被告肖志成、李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昌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昌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昌秀承担。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