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昌秀诉肖志成、李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秀,肖志成,李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吴昌秀,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肖志成,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李忠文,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昌秀诉被告肖志成、李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昌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昌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昌秀承担。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