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殷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某某,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的母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有抢了翁某威的工作为借口,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开平市月山镇马竹排水库三岔路口附近路段,采取拦截、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有现金320元;同月15日18时许,再次在该三岔路口水井木厂边,以同样的手段,持木棍抢走被害人张某有现金30余元。2014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开平市月山镇水二龙尾村2村2巷2号抓获被告人殷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其收过被害人的喝茶钱,但没有采取暴力恐吓手段抢劫;其辩护人辩称其儿子没有抢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有抢了翁某威的工作为借口,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开平市月山镇马竹排水库三岔路口附近路段,采取拦截、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有现金320元;同月15日18时许,再次在该三岔路口水井木厂边,以同样的手段,持木棍抢走被害人张某有现金30余元。2014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开平市月山镇水二龙尾村2村2巷2号抓获被告人殷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辩解,其否认有抢劫行为,其称是被害人抢了他母亲朋友阿伟的工作,其为了帮阿伟出头,先后两次截停被害人,让被害人不要做玻璃厂厨师的工作,并要求被害人给拦截的喝茶钱。第一次截停,被害人给了其320元;第二次截停,其拿了一条棍子,被害人给了其30多元。2、被害人张某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其从东达玻璃厂开一部女装摩托车回家,一青年开着电动车尾随其到马竹排三岔路口,从后超车截停其并叫其将身上的财物交出来,不交出财物就用刀砍其,其怕出事便将身上320元取出来给那男子,那男子用手抢去其320元;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其路过开平市月山镇水井马竹排三岔路口处时,殷某某手持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拦截其,他用木棍打了其后背一下。他问其为何要报警,他恐吓其说要小心其妻儿并叫其将身上的钱给他,其说没钱,他就在其身上搜出30多元。经辨认,其指出相片编号10号男子(殷某某)就是在开平市月山镇水井马竹排三岔路口多次对其进行抢劫的男子。3、证人翁某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傍晚6时许,其接到孖指电话,孖指说被一个人抢钱,抢钱的人说是其叫那人来抢钱的,其说没有。这时殷某某接过电话对其说其拦住了孖指要钱。其劝说殷某某不要拿孖指的钱,不要搞事。4、证人邓某辉的证言,证明其听张某有说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人拦路抢劫,被抢了300多元。后殷某好的儿子还多次来捣乱要钱。张某有说怕殷某好的儿子来报复就辞职了。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殷某某没有实施抢劫。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威、邓某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被害人基于害怕将身上的财物交给被告人,故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