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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翠英与孙文鹏、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英,孙文鹏,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3400号原告:赵翠英。委托代理人:李文勇。被告:孙文鹏。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经营场所:唐山市北新东道**号。负责人:王彦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翠英诉被告孙文鹏、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勇,被告孙文鹏,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9时,孙文鹏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卫国路与北新道口与行人赵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翠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文鹏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翠英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30天。2012年10月9日,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出院后,在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赵翠英做出医学鉴定,鉴定赵翠英伤残等级为捌级,另Ia值为4%。另据查询,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赵翠英造成经济损失375736.26元,包括:医疗费80008.26元,其中31070元由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7天=940元,误工费97194元(582天×167元),护理费47天×200元=9400元,伤残赔偿金153544元(22580×20×34%),器具费用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孙文鹏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连续时间的误工证明,误工期限不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9时,在卫国路北新道口,被告孙文鹏驾驶冀B×××××号汽车,与行人原告赵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翠英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颈腰部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10月9日,原告赵翠英住院17天,进行二次手术。2013年4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赵翠英损伤符合4.8.5-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原告赵翠英属于城市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8.26元(其中3107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购买轮椅花费12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97194元(582天×167元)、护理费9400元(200元×47天)、残疾赔偿金153544元(22580元/年×20年×34%)、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综上共计375736.26元。另查明,被告孙文鹏所驾驶的冀B×××××号轿车现为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唐山市建设事业总公司唐禹防水材料厂,该厂于2013年7月23日被依法注销,注销前发生的事故责任依法由被告唐山市建设事业经营总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268315.2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赵翠英住院治疗47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其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其诉请误工期截止到评残前一日(582天),未能提供其他连续休息治疗的证明对休息治疗的期间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两次手术后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间酌定为9个月,即270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对其误工费用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09元/年计算270天,认定其误工费为2101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4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09元/年计算47天,即365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其入院、出院、鉴定、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孙文鹏驾驶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车辆,系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承担;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建设实业经营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翠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翠英人民币148315.26元三、驳回原告赵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原告赵翠英117245.26元,给付被告唐山市建设事业经营总公司垫付款31070元,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1556元,由原告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