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棵树乡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上官云举,乡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棵树乡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棵树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一农家院,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累计欠下原告餐费138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餐费13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棵树乡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鲁山县四棵树乡四棵树街西经营一农家院。被告曾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农家院就餐并赊欠餐费未付。2013年1月8日、21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先后四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共四张,合计欠原告餐费175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700元,下欠13810元未付。该四张《欠条》中均加盖有“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家院就餐,双方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中均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欠款138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3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鲁山县四棵树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审 判 员  李庆录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