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钱淑琴、胡冰涛等四人与马钊、胡茂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胡茂连,马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邱全,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钱淑琴,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胡冰涛,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胡冰鑫,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桂凤英,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连,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人吴沙,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钊,男,1986年10月20日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全,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茂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张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诉被告胡茂莲、马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茂连申请追加邱全、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胡茂连的委托代理人吴沙、被告马钊、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芳馨、被告邱全、被告华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马钊无证驾驶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胡茂连)行驶至上海西路至通运巷路口时与行人胡兴文发生碰撞,致胡兴文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凤区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钊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胡兴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405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5745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马钊无证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胡兴文死亡,车辆所有人是胡茂连。经质证,被告胡茂莲、华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华刚公司并实际交付,胡茂连不是车辆所有人。被告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胡兴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胡茂莲、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华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被抚养人胡冰鑫、桂凤英的基本情况,胡兴文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胡茂莲、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华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因抢救胡兴文发生的医疗费金额。经质证,被告胡茂莲、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华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胡茂莲、邱全、华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钊认为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有些路程距离不到一公里,原告就打车,扩大损失,即使包车每天也不可能四百多元,有的票据还是晚上时间,不应是处理交通事故时间;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车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10月2日,该时间距离事故发生间距较长,是否是处理事故的花费,不得而知,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证据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是非营运车俩。经质证,被告胡茂莲、华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车辆转让华刚公司之前确实是非营运车辆,但不能因此证明车辆是被告胡茂连所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汽车租赁公司一定要使用运营车辆才可对外出租,即使有相关规定,被告胡茂连也是承担行政处罚。被告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胡茂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胡茂连承担胡兴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胡文兴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系因被告马钊无证驾驶所致。肇事车辆虽还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早在2014年4月6日,被告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华刚公司,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对车辆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华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人民币19万元,故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胡茂连无关,不应成为损失赔偿的责任人,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胡茂连的诉讼。被告胡茂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胡茂连与华刚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就涉案车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合同价款27万元,华刚公司需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付清19万元车款。被告华刚工贸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胡茂连19万元购车款,被告胡茂连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质证,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6日转让,但被告胡茂连没有将车辆过户,被告胡茂连存在过错。被告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华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六份、租赁登记表六份、租赁交接单六份,租赁结算单六份,承租人驾驶证、身份证六份,据以证明被告胡茂连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将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华刚公司,华刚公司对涉案车辆已经对外租赁使用。经质证,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涉案车辆非法使用时间较长。被告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华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车辆当时由我一个人驾驶,事故发生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我愿意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在我赔偿能力下我愿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被告马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胡茂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本案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肇事司机)马钊系未依法取得驾驶执照(无证驾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无证驾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商业险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对于交强险部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无证驾驶的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也将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应该是死者和伤者两人的相应费用,该案只是死者的家属提起诉讼,作为伤者是否诉讼,是否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给予理赔并不确定,因此,被告认为就保险理赔款而言,缺少了另一个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超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经质证,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被告胡茂莲、马钊、邱全、华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全辩称,我不认识被告马钊,只见过马钊两次。事发当天马钊去大武口找我的朋友洪刚玩,于是我们三人一起,由洪刚开着车到贺兰县去吃饭,晚上吃饭我与洪刚都喝了酒,饭后我与洪刚到宾馆开房休息,后来我们就睡着了,车钥匙就在洪刚的腰带上别着,大概凌晨12点左右马钊给洪刚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那时候我与洪刚才发现车钥匙不见了。事故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邱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刚工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胡兴文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是一家拥有合法汽车租赁资质的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相关的汽车租赁服务业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肇事车辆由被告邱全从我公司处租用并实际控制的。我公司与邱全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并于2014年8月17日将车辆交付于邱全使用,被告邱全拥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承租车辆交由第三方驾驶,同时在车辆正式交付之前,双方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并签订《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交付之时各方面性能完好,不存在任何故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于涉案车辆的出租是在自己合法的经营范围之内的正常经营活动,且该车辆在出租交付之时各性能均处于完好状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承租人邱全私自将车辆借与马钊所致,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成为损失赔偿的责任人,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登记表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便出租给被告邱全,邱全是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华刚公司与邱全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刚公司与被告邱全在涉案车辆交接前,对车辆的各项性能进行了检查,检查显示该车辆性能完好,符合出租条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华刚公司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对该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是2013年10月13日签订,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胡茂连与华刚公司均有过错,租赁是法律禁止的。被告胡茂莲、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道路经营许可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华刚公司有道路运输资格。经质证,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车辆租赁是受道路运输许可的,涉案车辆是非法营运。被告胡茂莲、马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邱全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茂连系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胡茂连将小轿车转让给被告华刚公司,双方约定转让款为27万元,被告华刚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19万元车款,剩余8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刚公司分三次共支付被告胡茂连首付款19万元,车辆于2014年4月7日交付给被告华刚公司,但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2014年8月17日,被告华刚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邱全使用,双方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邱全在租赁期间,被告马钊于2014年8月23日晚在邱全与其司机洪刚酒后在贺兰县某宾馆睡觉时,将车钥匙拿走并驾车开往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8月23日晚23时25分许,被告马钊无证驾驶车沿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运巷路口时,与胡兴文、案外人魏玲发生碰撞,造成胡兴文、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兴文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钊弃车逃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马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兴文、魏玲无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胡兴文死亡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3405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钊支付四原告8万元赔偿款。被告华刚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被告胡茂连系被告华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胡兴文和原告钱淑珍生育两个子女,即胡冰涛及胡冰鑫,胡冰鑫未成年。胡兴文母亲桂凤英生育四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钊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金凤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魏玲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胡茂莲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宁夏华刚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租赁交接单,租赁结算单,承租人驾驶证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华刚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道路经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兴文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钊对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马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钊承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被告邱全租赁期间,被告邱全在租赁期间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马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邱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支持1225.2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092.50元(521851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胡兴文的儿子胡冰鑫16岁零8个月,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年4个月,为10214元(15321元/年÷12月×16月÷2人),事故发生时胡兴文的母亲桂凤英69岁零7个月,桂凤英有4个子女,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5个月,为39898.44元(15321元/年÷12月×125月÷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112.44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胡兴文殡葬事宜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为处理胡兴文殡葬事宜的人员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6090.2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11225.26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医疗费1225.26元),剩余404864.94元由被告马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钊已赔偿原告8万元,故还需赔偿原告324864.94元。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茂莲,但被告胡茂莲、华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胡茂莲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华刚公司,被告华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涉案车辆也已交付华刚公司,应视为被告华刚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胡茂莲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刚公司在车辆租赁给被告邱全时,被告邱全已对车辆的性能进行了检验,且被告邱全具有驾驶证,故应认定被告华刚公司在车辆租赁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因华刚公司未办理营运资格证,属于非法营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是否办理营运证,属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租赁公司的行政管理及监管职责,对于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25.26元;二、被告马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864.94元;三、被告邱全对被告马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8.50元,原告钱淑琴、胡冰涛、胡冰鑫、桂凤英承担1300元,被告马钊、邱全承担15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