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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解x诉被告华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解x。委托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xx。原告解x诉被告华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佳义、张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解x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王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解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12日的庭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x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被告及常州市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江苏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拖欠xx公司的550000元工程款由原告支付,xx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每季度的最后一日前还款100000元,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只还了85000元,尚欠465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xx辩称,这笔款是由工程款转为借款的,原告并没有明确说变成借款,后期的利息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xx公司作为甲方、华xx作为乙方、解x作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就xx公司为华xx装修天宁区茶山xx酒店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拖欠的此工程款由丙方支付。二、丙方代乙方支付的55万元工程款视为丙方向乙方的贷款,乙方就向丙方偿还该款事宜,可与丙方另行签订借贷合同,并应当按借贷合同约定偿还。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对工程装修施工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异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华xx与解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解x贷给华xx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贷款利息:月利率4%,利息按借款日期每月1日前支付,每月先付后用。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3年10月1日前还10万元,以后按每季度首当月1日前还10万元,(2013年10月1日-12月30日为一季度;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0日为一季度;以此类推…)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如果华xx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则利息自借款签订日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上述第一条约定计算支付;华xx按每季度约定时间及时还清借款,则解x不收取利息。如果华xx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须另向解x支付上述利息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还约定:如果华xx违反合同约定,解x可起诉至钟楼区人民法院,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由华xx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解x向xx公司支付了550000元。华xx已向解x归还借款85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解x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xx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xx公司的声明、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现金解款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解x、被告华xx、xx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华xx向解x借款支付工程款,并由原告解x与被告华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解x与被告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华xx应当向解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原告解x直到2014年11月28日才将相关款项交付xx公司,故应当从该时点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违反合同约定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华xx承担,故被告华xx应向原告解x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元。被告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x归还借款4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x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758元由被告华x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