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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字(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付世昌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菱宏光小车沿榆横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醋酸厂天桥向西750米处时,将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付转运碰撞,付转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牛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8日牛某某投案。2014年10月10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其系投案自首,并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菱宏光小车沿榆横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醋酸厂天桥向西750米处时,将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付转运碰撞,付转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牛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8日横山县公安局将牛某某上网追逃,同日牛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0月10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横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转运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致腰背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转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第一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文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五菱宏光小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情况证明、户籍信息。第二组证人证言,孟某某、岳某、梁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第三组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第四组,鉴定意见。第五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六组,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振恩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