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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李现法、李献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玉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甫,农民。被告李现法。被告李献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公司职工。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李现法、李献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法、李献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时14分许,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李现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玉龙受伤,车辆损坏。李献光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现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玉龙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万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本次只主张2014年12月8日以前住院期间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及承保人与被保险人不相同。因车主未到庭,无法查明缘由。在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如查清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系同一车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如本次事故车辆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原告应返还保险公司1万元。如本次事故车辆是保险公司的,则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这一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现法、李献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14分许,被告李现法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省道3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耿儿庄街里,与王玉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张兰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玉龙受伤、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现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龙、张兰香无责任。原告王玉龙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后于当月22日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支出医疗费124691.6元、交通费330元。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献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1月7日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其相应支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住院病历二份、保险单二份、被告方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伤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中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分别一致,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上述投保情况。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以及支出营养费的合法票据,对其营养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2015年1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单据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王玉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4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100=2700元、误工费(11+16)×110.96=2995.92元、护理费(11+16)×110.96=2995.92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共计13371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龙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龙6321.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龙117391.6元,共计133713.4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现法和李献光负担3144元,由原告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