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龙某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姜芽,男,住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号。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白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代理人姜芽,被告苏某某及其代理人黄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2个子女,于2000年6月12日生育长女苏某,于2003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苏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多次将我打伤,对孩子不管不问,还多次对我殴打,自2014年6月17日被告将我打伤致残。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长女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4月18日同居生活,2012年后我与原告生活期间,我在六盘水煤矿上班,工资全部交由原告管理,我并未对家庭不管不问。打伤原告是因为我逗儿子玩,后女儿出来用扁担打我,原告出来还乱骂我,我便无意间打伤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8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2个子女,长女苏某于2000年6月12日出生,长子苏某于200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被被告打伤后便开始吵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长女苏某由被告抚养,长子苏某由原告抚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长子苏某由原告抚养,长女苏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维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