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山东博泰建工项目经理。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耿庆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被告人王某、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耿庆智,被告人王某、成某及辩护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5时许,马国亮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九级村附近,驾车强行将赵某先后带至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花山、曹二村3区6号楼西单元402室等处,非法限制赵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成某及马国亮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至2014年5月4日10时许,赵某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成某赔偿,1.医疗费15000元(住院病历);2.护理费2000元(工资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400元(发票一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0元。同时要求被告人返还塔吊。被告人王某、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成某亦无异议,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许,马国亮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九级村附近,驾车强行将赵某先后带至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花山、曹二村3区6号楼西单元402室等处,非法限制赵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成某及马国亮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至2014年5月4日10时许,赵某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孙平、刘素芹、马爱云、张强的证言,同犯案马国亮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告人王某、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其中,1.护理费2000元;2.鉴定费400元;3.交通费2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了下述证据,1.住院病历,证实赵某住院治疗的情况。2.鉴定费单据,证实赵某进行鉴定的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虽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但其积极参加,应认定为主犯,但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略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及返还塔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百度搜索“”